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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安法规重点法条“罚款类”考点汇总必背!

作者:佚名 来源:未知 日期:2023-3-18 23:19:54 人气:
导读:在注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考试中,罚款类知识点常重要的一大考点,所以大家一定要牢记,避免失分!1.行政许可类处罚,《安全生产法》第六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在注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考试中,罚款类知识点常重要的一大考点,所以大家一定要牢记,避免失分!

  1.行政许可类处罚,《安全生产法》第六十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2.当场处理权,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紧急处置权,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查封权,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5.《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执行。

  6.《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追究刑事责任。

  7.《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8.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处以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9.《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处以罚款:

  2021年重新修订了《安全生产法》对于法律责任的处罚就部分条款发生了变化,与旧版的《安全生产法》的条款不一致,同时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行规的处罚标准也不一致。

  10.安全生产专业机构的违法行为,对这些违法行为将实施降级、撤职、罚款、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等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被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③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11.安全生产专业机构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1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对这些违法行为将给予行政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有7种情形:

  ②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③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⑥有关地方人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矿山安全法》的,有下列 7种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扯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开采的,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施工许可证延期,《建筑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2.开工报告,《建筑法》第十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做好建筑工程的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建筑法》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筑法》第七十,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民》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民》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民》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一)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隐瞒、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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